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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兴公司与麦仲潮、潘新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2007-09-06 15:05:59 来源:


恒兴公司与麦仲潮、潘新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兴置业发展公司(原佛山市石湾恒兴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南西新村五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麦仲潮(又名麦潮),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里水管理区大麦村。

    委托代理人:谢灿荣、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新光,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里水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谢灿荣、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锡华,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永聚街1号。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恒兴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仲潮、潘新光,原审被告胡锡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述裁定追加潘新光为原告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佛禅法民二初重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恒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 2003年10月9日,麦仲潮与恒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麦仲潮将“佛山市康富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达公司)”财产以283000元转让给恒兴公司,公司内有关一切物业财产、货品原材料,不作任何点收,以一口价成交;恒兴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向麦仲潮支付价款200000元,余款83000元在康富达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办妥后一次性向麦仲潮缴付;康富达公司厂址天台的一套物业,恒兴公司有权使用至永利坚铝业公司物业拆卸时止。麦仲潮与胡锡华在《协议》上签名。同日,恒兴公司已向麦仲潮支付转让款200000元。诉讼中,潘新光向法院出具证明,称将转让原康富达公司财产给恒兴公司的一切业务交由麦仲潮主办代理,其对麦仲潮的行为予以认可。胡锡华是恒兴公司的员工,恒兴公司对胡锡华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认可。

    另查,“佛山市康富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麦仲潮,股东是麦仲潮、潘新光, 2003年11月12日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胡锡华,股东为胡锡华、华强。诉讼中,佛山市石湾恒兴置业发展公司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恒兴置业发展公司。

    又查,《协议》所指的天台物业是指加建在属永利坚铝业公司所有的原康富达公司厂址楼房天台上的建筑物。2003年12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检查认为该公司厂址无消防器材、防火通道不足两条、楼梯太窄而发出整改通知书。 2003年10月10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康富达公司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检查,发现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而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1月7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编码所检验发现康富达保健汤料系列产品条形码属不合法使用。

    麦仲潮为追讨转让款,于2004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恒兴公司、胡锡华共同支付公司转让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在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恒兴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变更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减少转让款83000元,并由麦仲潮、潘新光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 麦仲潮、潘新光作为康富达公司原来的两名股东,将康富达公司的财产折价作为他们的股份转让给恒兴公司。麦仲潮经潘新光授权代表两人与恒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锡华在协议上签名,是代表恒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恒兴公司承受。麦仲潮、潘新光认为恒兴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反诉,且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恒兴公司已在原一审中作为抗辩理由明确提出,且该案是重审,没有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法院对恒兴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恒兴公司抗辩并反诉称麦仲潮、潘新光隐瞒了其经营康富达公司时使用伪造的条形码、包装袋不合标准、原厂址物业没有取得消防审核等情况,造成其损失435850.8元,要求减少转让价款83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恒兴公司对转让的一切财产不作任何点收,以一口价成交,此约定意味着恒兴公司对转让财产中可能存在的瑕疵不作任何追究,这是双方达成协议的一个前提,可见在双方达成合意时,恒兴公司对在本次交易中承担的风险是有充分认识并接受的。而原厂址物业是向永利坚铝业公司租用的,在恒兴公司接手经营后有关部门才要求对其进行消防整改;交付冷库及转让商标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因此,现恒兴公司在对方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后,因其遭受在缔约时已经接受的风险而要求减少转让款,显属无理,法院不予支持。麦仲潮、潘新光已依约交付康富达公司股份及财物给恒兴公司,恒兴公司仅支付200000元的转让价款,至今仍有830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向两人给付其余价款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8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麦仲潮、潘新光。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麦仲潮、潘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各3000元,共600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麦仲潮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重审判决歪曲协议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协议中约定“不作任何点收,一口价成交”为由,认为恒兴公司对转让财产中可能存在的瑕疵不作任何追究,对交易中承担的风险有充分认识并接受。但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证明恒兴公司对“一口价成交”的风险并非全部认识,并为避免风险,约定麦仲潮有义务将转让标的物的所有事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向恒兴公司作交代。恒兴公司对该交易的风险未充分认识更不可接受。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在合作中未发生条形码问题,转让方也确认未收到客户该类投诉,因转让方的货品原材料数量繁多,故双方约定不作货品数量点收,但不代表恒兴公司接受非法使用的注销码。二、转让的目的是康福达公司财产和经营权的转让,以保证转让后公司仍正常经营。恒兴公司不可能以283000元购买一堆因使用伪造条形码而不能进商场销售的货品和一个因消防不合格而不能使用的物业。三、麦仲潮恶意隐瞒条形码伪码、物业非法使用等情况,属欺诈。重审判决对该欺诈行为判令不承担民事责任,令人难以信服。综上,转让方违反协议约定在先,恒兴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恒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麦仲潮、潘新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约定的成交价是20多万,但当时谈的一口价是35万元,后因降价故约定不作点收。

    被上诉人麦仲潮、潘新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胡锡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康富达公司与恒兴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康富达食品保健公司转让意向书》对转让价格约定为35万元;麦仲潮与恒兴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对转让价格约定为28.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协议中关于“不作任何点收,以一口价成交”的约定是否免除了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因麦仲潮与恒兴公司从初期的《康富达食品保健公司转让意向书》对转让价格的初步约定是35万元,后在《协议》中明确变更转让价格为28.3万元并约定不作任何点收以一口价成交,这是双方对转让财产情况和价格的一种明确约定,是约定免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受让方对转让财产中可能存在的瑕疵不作任何追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恒兴公司上诉主张转让财产存在瑕疵,要求减少部分转让款的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恒兴置业发展公司承担。胡锡华在(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案中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郑 英 豪

    代理审判员 李 秀 红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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