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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琦与怡海机电设备公司专利技术转让纠纷一案
2007-09-12 10:54:32 来源: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琦,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清河村6号楼。 委托代理人:谢文,孙慕贞,均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大福南路创富皮具厂内。 法定代表人:林祖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琦因与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专利技术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林祖钳、邝健智、王克政、徐新琦四人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组成怡海公司,经营范围为专利产品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及其相关产品等。《合资经营合同》第十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股权比例如下:A方(林祖钳)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32%;B方(邝健智)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28%;C方(王克政)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20%;D方(徐新琦)以专利技术投入,占公司总股权比例20%。D方(徐新琦)向公司提供本专利技术后以下列两种方式取得报酬:(1)其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占公司20%股权;(2)专利技术提成费。D方(徐新琦)保证其向公司提供的技术专利是有效的和不具争议,公司是本技术专利的唯一合法使用者。怡海公司2000年8月16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加工、安装、经销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等,怡海公司成立后按《公司法》规定置备了股东名册。2000年10月23日,怡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邝健智将其股份28%转让给林祖钳,王克政将其股份20%转让给林祖钳,徐新琦将其股份20%转让给胡夏香,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怡海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并置备了新的股东名册。 由于原股东邝健智、徐新琦愿意继续与林祖钳合作经营怡海公司,2000年11月13日,林祖钳、邝健智、徐新琦三人签订《合资经营补充合同》,规定补充合同内容与原经营合同相辅相承,补充合同与原经营合同内容有不相符的地方,以补充合同内容为准,补充合同才是现在合营各方合作的唯一依据和行为准则。补充经营合同在股东及其股份上作了调整,林祖钳占公司股份40%,邝健智占公司股份30%,徐新琦占公司股份30%,其余内容与经营合同基本相同。由于徐新琦不移交专利证书和专利技术资料,致使怡海公司不能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但徐新琦仍在怡海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和生产。此外,徐新琦将“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专利出资怡海公司时,还未解除与浙江省嵊州市普适尔制冷设备总公司的合作。怡海公司依照徐新琦的专利技术生产的10台样机和10台大型水箱用去人民币749737.06元,该水箱及样机经安装在汕尾港汕尾11180号渔船和阳西22092号渔船试机,均发生鱼虾变质事故,怡海公司分别赔偿客户损失8000元和20000元。由于两次装船试机均遭失败,造成10台样机和10台大型水箱怡海公司无法使用,直接经济损失469555.76元。 原审法院认为:1.怡海公司能否提起诉讼。怡海公司拥有所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徐新琦的专利出资也构成怡海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份,但徐新琦不交付出资财产的权利凭证,使其专利出资无法办理有关手续,怡海公司认为徐新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且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徐新琦承担责任,因此,怡海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股东的出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怡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徐新琦是否有以其专利技术出资怡海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同,徐新琦关于受欺诈而签订此合同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从合同规定来看,《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九条都规定,徐新琦以专利技术投入,占公司总股权20%和30%。《合资经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徐新琦向公司提供专利技术后,以两种方式取得报酬:(1)占公司20%股权.(2)专利技术提成费.《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十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只是将股份提高到30%。《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二条都明确确认徐新琦是怡海公司股东,徐新琦当庭也承认从未向怡海公司以现金出资。从怡海公司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来看,怡海公司设立目的和最初制定核准的经营范围就是研制、生产、安装、销售“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专利产品。从怡海公司实际生产来看,自怡海公司成立,直至2001年8月,徐新琦都在怡海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是技术和生产的总负责人。怡海公司也根据徐新琦提供的专利技术生产出样机。因此,可以确认徐新琦是以其专利技术出资。3、徐新琦以其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属于专利技术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专利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投资者可以以专利权出资入股。按照民法原理,当事人以财产所有权投资的,该财产权就独立于原主体,由新的主体享有和行使所有权。根据这一原理,以专利权投资的,专利权由投资者依法设立的新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所以,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徐新琦以专利权投资入股的,应视为专利权的转让。专利权的转让,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没有依法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因此,《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约定的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徐新琦不能成为怡海公司的合法股东。4.徐新琦是否要赔偿怡海公司经济损失77.77万元。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徐新琦按约定以其专利出资入股,不仅要提供专利技术给怡海公司,还应交付专利权属证书及技术资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的登记手续,这样,专利的转让行为才有效,怡海公司才能真正、完整、排他地享有该出资专利的所有权,徐新琦才能真正、合法的成为怡海公司的股东。由于徐新琦未交付专利权属证书及技术资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的登记手续,其专利转让行为未生效的责任在于徐新琦。专利出资作为专利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让与人应当保证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九条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十八条都规定,徐新琦保证其向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是有效的。由于怡海公司投入资金使用徐新琦专利技术生产出来的样机经装船试机遭失败,造成实验船只鱼虾变质,怡海公司赔偿用户损失共计28000元,十台样机和水箱直接经济损失469555.76元,徐新琦应予以赔偿。徐新琦否认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未生效,徐新琦不能成为怡海公司的合法股东,怡海公司要求判令徐新琦立即移交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资料,办理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但怡海公司要求徐新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将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未生效;二、徐新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怡海公司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7555.76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怡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7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徐新琦负担,该款已由怡海公司预付,徐新琦应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交付怡海公司。 徐新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怡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怡海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徐新琦与怡海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怡海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怡海公司并不是依据《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成立的,怡海公司是依据另一份以现金出资的合同成立的,其后徐新琦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胡夏香,徐新琦不是怡海公司的股东。怡海公司不是上述两合同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怡海公司经济损失497555.76元,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怡海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林祖钳、邝健智、王克政、徐新琦四人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怡海公司,经营范围为专利产品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及其相关产品等。《合资经营合同》第十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股权比例如下:A方(林祖钳)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32%;B方(邝健智)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28%;C方(王克政)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20%;D方(徐新琦)以专利技术投入,占公司总股权比例20%。2000年7月5日,上述四方又签订一份《出资协议》,重新约定了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该协议约定“经协商议定设立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公司的出资比例按如下分配:林祖钳出资16万元,占32%,其中货币方式出资16万元;邝健智出资14万元,占28%,其中货币方式出资14万元;王克政出资10万元,占20%,其中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徐新琦出资10万元,占20%,其中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合计投资50万元人民币。2000年7月19日,佛山市永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四股东的上述出资情况出具了佛永会验字【2000】208号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2000年8月16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怡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公司股东为林祖钳、邝健智、王克政、徐新琦四人。 2000年10月23日,徐新琦与胡夏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1、甲方(徐新琦)同意将其所持有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股份,原价每股1元,共计十万元,以每股1元转让给乙方(胡夏香),共计10万元。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日6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此外,王克政与林祖钳、邝健智与林祖钳也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日,怡海公司就股东转让股份事宜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邝健智将其所持公司28%的股份,以14万元转让给林祖钳,王克政将其所持公司20%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林祖钳,徐新琦将其所持公司20%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胡夏香。股东会批准了邝健智、王克政、徐新琦与林祖钳、胡夏香关于股份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2000年11月7日,怡海公司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林祖钳、胡夏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祖钳。 2000年11月13日,林祖钳、邝健智、徐新琦三人签订一份《合资经营补充合同》,规定“补充合同内容与原经营合同相辅相承,补充合同与原经营合同内容有不相符的地方,以补充合同内容为准,补充合同才是现在合营各方合作的唯一依据和行为准则。”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公司的名称为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五条规定:“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十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股权比例。A方(林祖钳)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B方(邝健智)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C方(徐新琦)以专利技术投入。股东股权比例经全体股东同意,按协商确定如下:A方(林祖钳)占公司总股权比例为40%,B方(邝健智)占公司总股权比例为30%,C方(徐新琦)占公司总股权比例为30%。” 第十八条规定:“C方(徐新琦)保证向公司提供技术专利后,不会再将本技术专利以及与本技术专利有关的其他技术用于与第三方合作,公司是本技术专利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和使用者。” 《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签订后,林祖钳、邝健智、徐新琦三人未申请登记注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林祖钳与徐新琦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乙方(徐新琦)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将其专利技术资料及专利证书移交给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但乙方(徐新琦)没有在该份《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徐新琦也否认签约事实,主张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系怡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祖钳伪造的。 2002年4月29日,怡海公司以徐新琦违反《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以及林祖钳与徐新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新琦,请求:1、判令徐新琦立即移交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资料;2、判令徐新琦立即办理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3、判令徐新琦赔偿怡海公司经济损失77.77万元。 本院认为,林祖钳、邝健智、王克政、徐新琦四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林祖钳、邝健智、王克政三人以现金出资,徐新琦以其专利出资,共同出资组建怡海公司,但在怡海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林祖钳、邝健智、王克政、徐新琦四人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合资经营合同》登记备案,也未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工商登记,而是依据四人重新签订的《出资协议》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应认定四股东对原《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了实质变更,徐新琦将以专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且四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有佛山市永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证实,据此,徐新琦已经依据《出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怡海公司成立后,徐新琦与胡夏香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徐新琦在怡海公司的全部股份均转让给胡夏香,双方股权转让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徐新琦转让股份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转让行为有效。至此,徐新琦基于股东身份在怡海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均已转由胡夏香承继,徐新琦与怡海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 至于徐新琦、邝健智退出怡海公司后,林祖钳、邝健智、徐新琦三人又签订的《合资经营补充合同》以及林祖钳与徐新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徐新琦出资问题。该《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系林祖钳、邝健智、徐新琦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资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合资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主体资格上存在什么关联。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怡海公司并非《合资经营补充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怡海公司无涉。林祖钳与徐新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只有林祖钳一人签字,没有徐新琦签名或盖章,且徐新琦也否认这一签约事实,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 综上,怡海公司与徐新琦之间不具有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怡海公司诉请徐新琦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依据,围绕上述出资问题的争议,怡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徐新琦不是适格被告。同时,徐新琦并没有与怡海公司签订转让专利权的合同,怡海公司诉请徐新琦过户交付专利权及相关技术也没有依据,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总之,怡海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怡海公司依据《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起诉徐新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立案审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明飞 书 记 员 林恒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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