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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仁秀诉佛山市劳动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上诉案
2007-09-20 12:08:15 来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仁秀,男,壮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县良江乡塘权村长隆村委51号。
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杨叶队,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杨村向阳队。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工业区。
投资人:罗沛江。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权仁秀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权仁秀于2004年6月29日在石湾海鸥陶瓷厂工地受伤,并于2005年4月11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同年6月14日对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对原告、第三人杨叶队、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生产厂长李忠荣作了调查。查明原告是受雇于第三人杨叶队,杨叶队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形成临时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于2005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是否合法,侧重点:1、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是否实行承包经营的管理。首先,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认定原告与杨叶队之间形成的是临时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受伤时与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第三人杨叶队、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的生产厂长李忠荣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2004年6、7、8月份的工资表和第三人杨叶队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该厂的员工的事实,也推翻了原告以权隆新、权龙善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第三人杨叶队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存在承揽关系,有第三人杨叶队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出示的取款凭条及其厂2004年6、7、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缺乏理据,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认定原告是第三人杨叶队雇请的临时工人,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两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应不予采信。再次,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权仁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该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是在该厂负责的工地上做安装工作,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该厂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应证明该厂已将这个工地的工程合法有效发包给了第三人杨叶队。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工人的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劳动关系。其次,假如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则该厂实行的是承包经营,该厂依法应承担工伤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厂与杨叶队之间是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厂与杨叶队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则该厂实行的是承包经营,杨叶队不具有法定用工资格,不具备承包资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工伤应由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杨叶队、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权仁秀、杨叶队、李忠荣调查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提供的杨叶队出具的证明、工程款付款凭证、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杨叶队承包了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负责的陶瓷机械安装工程,杨叶队为完成该承包工程而雇请了上诉人权仁秀,权仁秀在完成该工程的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权仁秀虽然是承包方杨叶队个人雇请的,但由于其没有用人单位资格,其为了完成发包方的工作任务而雇请的人员应视为代替有用人资格的发包方即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雇请的人员,且权仁秀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发包方的工作。故上诉人权仁秀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权仁秀与佛山市南海伟发陶瓷机械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不(南)〔2005〕03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由该局对上诉人权仁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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