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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审案
2008-09-11 10:32:22 来源:本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荣,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贺家乡璧塘村张家组。
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李柏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奇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校辉,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下园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爱连,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下园2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昌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
法定代表人蔡明哲,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政勋,该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7日17时5分,被告张海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海区里水镇荷村姓李村民小组方向往荷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里水镇荷村村委江边村姓李通道路段时,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失控碰压路面行走的由李妃推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及自行车后座的小孩李琦振,后货车再与路旁的工厂围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围墙、排水渠上的水泥块、通信电缆损坏及李琦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44062200[2007]第A0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海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琦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张海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琦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在知悉事故后曾于当日到里水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在两原告的门诊病历初诊记录中记载初步诊断均为:“精神失常”。被告昌盛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25000元。受害人李琦振于2005年5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2周岁。原告李校辉、毛爱连分别是受害人李琦振的父亲、母亲,均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校辉持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颁发的暂住证六张,其中和事故发生和处理时间相关的两张有效期分别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瑞福旗峰印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其中,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银行工资打印单即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以及代理客户回单均显示原告李校辉的月工资情况为:2007年4月19日工资入帐1317元,2007年5月18日工资入帐1322元,2007年6月18日工资入帐1302元,2007年7月19日工资入帐1307元,2007年8月14日工资入帐770元。经计算,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2元。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瑞福旗峰印花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填报的《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职工名册》中包括原告李校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瑞福旗峰印花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李校辉在1999年9月10日到我厂工作到现在;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李校辉其工资从05年至06年每月工资1200元,从07年是1350元。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李校辉从7月18日至8月8日未回我厂开工。广东神州制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毛爱连,女,身份证号为362429710511152,自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在我公司工作,现已离职。2007年7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江边村民小组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外来工李校辉、妻子毛爱连带子女李琦振、李琦彬全家从2004年1月至2007年7月25日在我村租河村江边村小组25巷7号出租屋住(出租屋主:何雪和);另一份内容为:我村外来工李校辉妻子毛爱连全家,毛爱连从2006年3月起辞职后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未参加工作。2007年7月20日,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校辉、毛爱连属我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下园组2号村民,其子李琦振,2005年5月11日出生,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生活。该证明经安福县寮塘乡人民政府及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盖章确认。《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上注明,李琦振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4月16日、2006年5月15日、2006年6月26日、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2月9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5月13日、2007年7月17日在里水医院接种相关疫苗。原告李校辉曾用名李校飞。另查明,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昌盛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台昌公司,被告张海荣是被告台昌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型一栏中注明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条约定:(三)不计免赔率:无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零。被告保险公司尚未作出理赔。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01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28025元/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农业为7357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定性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张海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昌盛公司、台昌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台昌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张海荣是被告台昌公司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其雇主即被告台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海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海荣应当与其雇主也即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台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荣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昌盛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海荣因本起事故造成李琦振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享有代位向被告保险公司取得赔偿的权利,结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20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30%,没有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李校辉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材料、户籍所在地即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常居住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江边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原告李校辉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毛爱莲的户籍所在地即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常居住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江边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毛爱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一年以上,因其孩子李琦振年纪尚小,故其在家带孩子的事实是符合常理。受害人李琦振在事故发生时年仅两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生活完全依赖于父母亲,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中反映的2005年12月16日—2007年7月17日李琦振在里水医院接种相关疫苗达11次的情况分析,受害人李琦振作为婴幼儿是随父母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是以父亲即原告李校辉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不是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其生活来源。综上,虽然李琦振的户籍是农业户口,但其已经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20300元(16015元/年×20年);2、丧葬费14012元(28025元/年÷12个月×6个月);3、合理交通费1212元[两原告即两个:单程30元×2/双程×2人×3次=360元;家乡亲属1人:单程硬座(吉安至广州)127元+(广州至佛山)15元=142元,142元×2/双程×1人×3次=852元];4、原告李校辉的误工费542元(因原告李校辉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校辉的误工时间7月18日至8月8日基本发生在7月、8月两次发工资之间。原告李校辉4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1312元,而8月14日发的工资仅为770元,故其误工损失体现在8月所发工资的减少,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李校辉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12元—770元=542元);原告毛爱莲的误工费181.4元(原告毛爱莲虽然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有劳动能力但因其在家带孩子而没有收入,根据其户籍应属农村居民从事务农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业每年平均收入73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3次3天即9天计,即7357÷365天×9天=181.4元);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723.4元;上述四项合计为336247.4元,扣减被告昌盛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余额为311247.4元。因被告张海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起事故确实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两原告住院治疗从而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均是因为事故而受到精神伤害而产生的,且病历的诊断中也写明是精神失常,鉴于原审法院已酌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精神上给予两原告以抚慰,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7元和伙食费1368元,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的工商查询费6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校辉、毛爱连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361247.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1247.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原告李校辉、毛爱连。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原告李校辉、毛爱连。四、被告张海荣、东莞昌盛化工有限公司、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二、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海荣、东莞昌盛化工有限公司、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11247.4元予原告李校辉、毛爱连。六、驳回原告李校辉、毛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1.5元(两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两原告负担903.4元;被告张海荣、东莞昌盛化工有限公司、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3058.1元,原、被告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张海荣、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海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张海荣在履行台昌公司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台昌公司承担。张海荣受雇于台昌公司,其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将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的利益,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风险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利益享有者,即台昌公司承担。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载货车辆超载及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张海荣对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在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事故主要原因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及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诉人张海荣是履行公司委派的运输任务,对于公司派予的载物是否超载都必须被动地完成任务。其在事发前一晚就发现车辆有问题,并立即报告公司车队长。在公司检修调试,并告知修好后才放心上路的。且事发时其驾车送货出村外的车速低至30公里,距离事发地点的急转弯处仅100米左右时,其又及时刹车,在刹车无效、抢挡失败熄火且发现车前车后都有人而叫喊他们避让无效时,其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车撞向对面的墙壁上,撞墙同时车的右后轮辗压了从自行车上坠落的受害人李琦振。可见无论从事发前,还是事发时来看,张海荣都是极力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纯属于意外事件。由此可见,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张海荣并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也对损害结果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相对于受害人李琦振而言,张海荣负事故的全责,但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当中,即在法律规定之内的赔偿责任中,因张海荣受雇执行公司任务且已尽相当之注意,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不免发生损害,所以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海荣在本次事故中是受雇于台昌公司履行职责期间发生致害结果的,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张海荣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审理此案时应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实施后,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审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依据《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侵权案件中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是错误的,受害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应只审理交强险部分,而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应当由本案的被保险人先行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校辉、毛爱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海荣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海荣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台昌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每年都年检合格,张海荣是否存在过错,由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万元、商业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赔偿金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台昌公司为肇事车辆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审判令该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校辉、毛爱连赔偿损失,既无损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利益,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且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险,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海荣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张海荣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李琦振死亡,但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对其在2007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当交警问其什么时候发现刹车失效时,其回答“我是事故的前一天晚上送完货回来就发现刹车和离合有问题,并报公司修车的师傅检修,修车的师傅拿扳手搞了一下就说可以了,但是第二天早上也就是出事那天早上出车时还是发现离合和刹车不好用”;当交警问其发现离合和刹车不好用为什么还要出车,其回答“如果我接了单不出车就要扣钱”;交警问其“为什么不再修一下离合和刹车后再出车”,其回答“因为早上修车的师傅不在”。综合前述笔录内容可以得知,上诉人张海荣在事发前已经发现了肇事车辆的刹车和离合系统存在问题,但其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未对车辆存在的技术缺陷问题进行有效处理,虽然在程序上其已经向其单位的修理人员反映了该情况,但作为一名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车辆驾驶人员,其应具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出车前应仔细检查车辆的性能及制动,应在确保车辆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上路行驶。上诉人张海荣在明知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心存侥幸、疏忽大意,仍然驾车并超载上路,其对造成受害人李琦振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和台昌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校辉、毛爱连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海荣上诉认为其在事发前和事发时均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上诉人张海荣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3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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