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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模式初探
2007-11-07 10:47:35 来源:吴义茂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模式初探
吴义茂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存在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均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管理体制。本文在参考、借鉴世界各国立法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进行了检讨。认为,我国应废除由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地理标志的管理体制,实行以商标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 地理标志 保护模式 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是工商业标记的一种,其作用在于标识商品来源地,表明商品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一词,该协定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用于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此并完全和主要因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产生的品质和特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采用的是“地理标志”概念。该协议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界定为: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地域或者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有着实质性的关联。我国2001年10月27号通过的新《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可见,虽然不同的法律文件用语有所不同,有的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术语,有的采用“地理标志”,但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均指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某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商品来源地标志。笔者在本文中也是把此两概念视为等同的。
地理标志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识别性。商品是由多个元素构成的复合体,同时也是具有多个特征的综合体。从地理来源方面考察商品无疑为我们认识商品的特点,并将其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提供了一个切入点。
(二)关联性。地理标志所表示的商品的质量和特性往往是由于当地的特殊地理环境或者人为因素形成的。它的质量和特征是除了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所不能达到的,以致于当某种地理标志被提及时,人们往往将它与一定的质量、信誉和特性相联系。
(三)私权性。地理标志本质上是一种表示某种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商品来源的标志,这与商标表示商品来源的本质属性是完全一致的。正因为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两个保护知识产权最重要的国际公约都将地理标志作为具有私权性的知识产权的一种,明确要求各成员国予以保护。虽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由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所独有,而只能由该地域内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或个人共同使用,但这种使用主体范围的扩大丝毫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
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虽然都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但有很大区别。
(一)两者的涵义不同。产地名称是指用来向公众表明某种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一种标志。而商品的质量、信誉等特征与该“产地名称”所指的产地的地理环境是没有实质的关联性的。商品或其包装上所标识的制造地落款,如上海制造等,即是一种产地名称。该产地名称仅能表明该商品产自上海,而商品的质量等特征与上海的地理条件是没有实质的关联性的。地理标志除标示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的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基本的特殊质量、信誉等。例如,“南丰蜜桔”这一地理标志不仅表明蜜桔来源于“南丰”这一地域,而且表明蜜桔的特殊品质是由“南丰”这一地域特定的地理条件决定的。“南丰”特定的地理环境造就了“蜜桔”的特殊品质,并且这种特殊品质是“南丰”以外的其他地域所不可能产出的。
(二)两者的保护方式不同。地理标志在许多国家都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如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等进行注册,受法律保护。而产地名称因缺乏“显著性”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都禁止将其作为商标注册。
(三)保护水平和范围不同。一般地理标志要比产地名称所受的保护范围更广、水平更高、措施更强。
二、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
目前世界各国大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地理标志,但立法模式有较大差异。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
(一)专门法模式。
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早在1919年就颁布了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原产地名称保护法》,1990年和1996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此外法国还颁布了有关葡萄酒、烈酒和奶酪的特殊保护措施。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以日本、瑞典为代表。该模式的特点是将伪造、冒用地理标志的行为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混淆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
(三)、商标法模式。
例如,美国、欧盟等国家和组织在法律中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并与普通商标有同等的效力。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保护模式各有千秋,自称体系。第一种模式以专门法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强调了其地位和作用,保护方式清楚明了。不过。该模式未能顾及到与商标法的协调问题。因为地理标志与商标本质上都是一种识别性的标记,基本功能是用来区别商品的来源。因此,现代商标往往拓宽了商标的保护种类,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其保护之列。然而,以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将会使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登记机关分离,因而造成注册审查工作的重复和资源浪费。并且在确定商品类别和与在先权利是否冲突的检索等方面均会造成不便。所以多数国家未采专门法[1]。第二种模式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地理标志,从禁止仿冒、混淆行为的角度制止对地理标志的侵害行为。这种保护方式强调了地理标志侵权的不正当性质,无须经过法律上的注册、授权等程序便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护,保护起来比较简单、方便。其缺点是它忽视了地理标志权的知识产权性质,只能够给地理标志权人带来的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因而,这种对地理标志的“兜底”的保护水平不高。第三种模式(即商标法模式)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一种类型进入商标法律体系中,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来保护地理标志。该模式避免了第一种模式下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登记由于登记机关分立而造成的管理上的冲突和资源浪费,兼顾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系。同时又能较好的克服第三种模式下将地理标志当作“一般产地名称”进行保护导致保护水平太低的问题。因而,成为一种国际流行的保护模式。
三、 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检讨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地理标志的是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该函虽未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但从侧面说明了产地名称至少应包括的三方面含义。1987年商标局又发布了一个《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对原产地名称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到80年代中后期,在法国政府的强烈要求下,国家工商局于1989年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原产地名称”。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增加规定了有关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内容,实际上使原产地名称可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1994年底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作了进一步规定。1995年7月,国家工商局又发布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指南》,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法规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保护范围。2002年10月修改后的《商标法》在国家法律层面再次明确了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
总之,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与之平行的还有另外一套规章发挥效力。这就是1999年7月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2001年3月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根据这三个部门规章对原产地域名称保护的规定,原产地名称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官方机构持有,国家质检总局不仅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而且对企业的生产过程进行直接监控。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对地理标志是采取通过商标局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与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管理原产地域标志两种并存保护模式。实践证明对同一商业标识由两个不同的部门适用两套不同的法规来进行管理有着严重的弊端:(一)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的权利冲突,形成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例如在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把同一标志认定为原产地标志授予给当地原产地申报办公室。这样,“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就与其原产地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以致发生权利的冲突。(二)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根据《原产地域名称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换言之,即使已在商标局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获准注册的地理标志也必须到国家质检总局去申请登记,否则将不得使用或受罚。这就大大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例如在我国最先注册证明商标的绍兴黄酒,在《原产地域名称保护规定》一出台又投入人力、物力在中国第一个注册了原产地标志。(三)同一地理标志的认定需要两个不同行政机关的两次审批登记程序,造成国家管理资源的浪费。并且还容易造成国家机关管辖权的冲突和执法的矛盾。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两套地理标志保护体制并存的种种弊端,我国应早日理顺两种保护模式的冲突。理顺的思路是废除由国家质监总局主管原产地名称的做法,以商标法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理由如下:
(一) 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同,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除了标示商品来源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与地理标志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可以将地理标志接纳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一种类型,通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在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近二十年的历史中也基本上都是用商标法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并且实践证明这种保护模式已经取得了较好的保护效果。 因此,充分发挥现有商标法律制度的作用,通过由商标局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比由国家质检总局另立一套管理体制要容易得多、成本也更低。因为它无须投入更多的资源。
(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名称保护规定》中规定:原产地名称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官方机构持有,政府不仅负责原产地名称的登记注册,而且负责对企业生产过程进行直接监督。可见这种保护模式是将地理标志纳入“公权力”范畴。从上文的论述可知,地理标志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均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予以保护。因此,将地理标志纳入公权力的做法与地理标志的本质不相容,与有关的国际公约相违背。而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地理标志的本质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三)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从前文分析可见,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国际流行的潮流,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作为加入WTO后的我国,理应在各方面与国际接轨,顺应这种潮流。而不该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为追求什么特色而“逆潮流而动”。
(四)主张应由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地理标志的保护的主要理由为:地理标志是一种“质量标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对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而商标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无法保护产品的质量[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1)我国商标法几经修改,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完全可以担负起维护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的重任。例如,《集体商标、注册商标登记管理办法》要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2)运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对保护产品的质量更具有实效性。现代管理学认为,要给予一个人以最大的激励,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他觉得每一件事都是为了他自己。因此采取商标法模式,由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人(即行业协会或其他能够对产品质量进行监控的组织)对之进行检测和监管,对保护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质量和信誉更具有实效性。(3)保护产品质量与保护地理标志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种“质量标志”,它除了可以表明有某特定“质量”的商品的来源外,还可以表明具有某特定“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商品来源。只要这些特定“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的地理环境有关。因此,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仅与产品的“质量”有关,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能完全有效的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因为它无法保护“质量”以外的商品的其他品质。如信誉等应该指出,以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虽应是我国立法的选择,但也并非尽善尽美,也有其局限性。因为依据我国商标法,对于那些尚未申请注册或虽已申请但正处于审查程序中而未获得授权的地理标志是不能得到商标法保护的。笔者认为,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性”,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获得授权的地理标志进行“兜底”保护[4]。因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模式应是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对地理标志的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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