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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限制

2007-11-07 09:52:44 来源:吴义茂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限制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限制

   内容提要:为维护商业道德,促进研究和开发,加强对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有其极端重要性。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商业秘密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应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本文拟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限制   公共利益     平行权利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行使用权其商业秘密权时,也必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和制约,如权利不能滥用、权利行使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本文拟从多方面对商业秘密权利限制进行探讨,以期望能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和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   他人平行权利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商业秘密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是,对同一商业秘密,可有多个权利主体同时并存,每一个权利主体在行使其商业秘密权时都应尊重其他平行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因此,每个权利主体的商业秘密都受到他人平行权利的限制。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评论a这样说明他人合法权益:除了存在违反合同、违反保密关系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对商业秘密可以自由模仿,就象是对不是秘密的装置或工艺一样。行为人正当的掌握他人的商业秘密,例如观察或分析体现商业秘密的商品,或独立发明,或由所有者赠予或者从所有者那里购买,可以自由的披露或在自己的经营中使用而不产生法律责任.[2]本文认为,商业秘密权不是专利,而是靠保密取得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仅能对抗他人的不正当行为,而对他人的合法性为、正当手段没有任何效力。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下述情况下无权禁止他人获得、使用商业秘密,即在以下情况其权利受到限制:

    (一)他人独立开发所得商业秘密。即他人投入时间和资金进行研究和开发而获得同一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独立开发人为获得商业秘密付出了智力劳动或成本,理应享有商业秘密权利。

    (二)他人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从而得出其构造、成份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只要反向工程的对象是合法取得,如通过买卖或赠予取得,同时进行“反向工程”未违反约定义务,那么反向工程就是一种正当行为,通过此行为获得商业秘密就是合法的,原权利人无权干预。

    (三)合法受让或被许可而获得商业秘密。他人从合法权利人处购买而受让商业秘密或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或获得该商业秘密,则享有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四)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疏忽而泄露,且他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此处“疏忽”指商业秘密权利人疏忽大意而未采取保密措施。“善意”指不知道自己所获得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在第二人恶意取得商业秘密情况下,他人从恶意第二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情况就较为复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主张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善意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由此可见,当善意第三人为取得商业秘密付出了代价,同时为实施该商业秘密作出了准备或已经进行投入,则一般允许善意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总之,只要其他人通过以上方式获得该商业秘密,他们就是合法权利人,他们就享有相应的权利;他们在权利范围内行使该商业秘密权利时,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进行干涉,不得侵犯他们的权利。故此,他人平行权利是对原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他人平行权利对商业秘密权限制不仅表现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权禁他人行使权合法权益,而且还表现为,若其他合法商业秘密权利人把自己的商业秘密作为专利进行申请,并获得了批准,此时原商业秘密权利人丧失其商业秘密权,而只能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取得在原范围内的继续使用的权利。

    二、   劳动者劳动权和选择职业权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当劳动者在某一用人单位因为职位关系而掌握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往往规定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即竞业禁止。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可见,劳动者的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并不因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权,这些权利就消失了。因此便发生了劳动者选择职业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冲突。本文认为为防止竞业禁止合同对劳动者造成不合理的就业限制,应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予以适当的限制,以求得劳动者选择职业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平衡。对此,英国法律要求竞业禁止不得违反公共政策。美国法律的判例和学说认为离职后竞业应当限于合理的范围。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通过规定竞业禁止合同来保护商业秘密权应受到以下限制:

    (一)竞业禁止对象的限制。竞业禁止的对象并非所有的从业人员,应是少数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非担任重要职务、不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单位不得对其采用竞业限制。原因之一是这些普通人员一般不应该接触企业重要的商业秘密;原因之二是这些人员离职后在就业市场上的地位虚弱,对其限制可能造成其生存困难。

    (二)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竞业禁止的时间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对单位产生价值的大小及商业秘密的性质来确定。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商业秘密的时效性变化很大,因此限制年限也要区别商业秘密的性质和时效长短酌情而定。限制年限过长,对单位实际意义不大,而且还会过分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造成人才不应有的浪费,甚至还会造成不正当竞争。我国有关地方法规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规定了竞业禁止合同适用的时间范围。例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深圳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三)竞业禁止的行业范围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限制应该是和原单位具有竞争性的事业,而且应该和劳动者在原单位涉及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具有一致性,不可将禁止的行业范围扩大到与本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的、劳动者所掌握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上。否则过宽就会减少该员工就业的机会和可能性,甚至剥夺个人的生存权。

(四)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的限制。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一般与原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用人单位任意扩大竞业禁止区域或一概规定不得从事同一行业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如在英国的OfficeangelsCo.VRainThomas案中,原告要求的地区限制只是方圆1.2平方公里以内,英国法院仍然判决无效。

(五)应给竞业禁止人员适当的经济补偿。受到竞业禁止的员工大多是单位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的流动和再就业定向性很强,在其专业和特定的行业范围内容易发挥本人特长和潜能,离开了能够使其发挥特长的环境以后,他们的择业机会、收入水平都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应当对被限制员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弥补个人的损失。例如,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第7条规定:单位可与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不竞业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不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三、维护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保密信息会含有一定程度对社会不利甚至有害的事项。如企业的不正当收入,支出的不良去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收入等,在企业经营秘密主义的保护下,这些均得以隐藏。对垄断性企业的经营情况,社会公众更有理由要求知情权。例如垄断企业的成本不公开,社会中小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就无法科学决定自己的产品的价格,在竞争中就处于更不利的地位,结果助长垄断有害于社会。因此,尽管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的权益,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如果商业秘密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则应当首先维护公共利益。英国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保护商业秘密关系时主要实行“重大非法原则(the Iniquity rule”)。伍德法官在Gartisd  V  Outram一案所说的一句话“披露重大非法秘密无秘密”(there is no confidence as to the disclourse of an iniquity)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他还说:“我不能成为犯罪和欺诈这种秘密的的心腹知己,我不能对有关欺诈意图的秘密守口如瓶,这种秘密并不存在”。该案认为,雇员有权披露其雇主欺骗客户的帐目信息之类的商业秘密。巴尔卡母伯(Balcombe)大法官在1994年的Fingers V.miro中也认为欺诈解除了保密义务。但是以上法官只是认定犯罪和欺诈适用“重大非法原则”,对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适用该原则并未说明。丹宁勋爵(Loard Denning )则扩展了这一原则,他认为不应当仅限于犯罪和欺诈,应当扩展到任何不正当行为,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披露任何具有不正当意图的商业秘密。这一原则的扩大,说明了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加强。[3]加拿大在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中将为公共利益披露商业秘密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之一。该草案第十条第1款规定:“在非法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任何诉讼中,如果被告满足了法院的下列要求,将不承担责任:(1)……(2)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在披露或者使用所具有的或者将会具有的公共利益超过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公共利益。”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遵守社会公德。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商业秘密进行限制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对商业秘密权予以限制:

    (一)  违法和不正当的商业秘密不予保护有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形式要件上来说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但其内容违法,如偷税的诀窍和制造毒品的方法。如对其认定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法的商业秘密包括本身违法的商业秘密和本身不违法但其利用属于违法的商业秘密。前者如偷税的诀窍;后者如某种有害物质的研究,开发该技术秘密不违反法律但滥用这种技术秘密则违反法律。因此商业秘密的违法不仅包括内容违法,还包括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使用违法,只要在一个环节上违法,则该商业秘密不受法律的保护。不正当的商业秘密指没有违反现行法律,但属于不道德的商业行为,即所谓“丑闻性秘密”。[4]基于同样的道理,不正当商业秘密有悖于社会公德,因此不正当商业秘密也不应受到保护。例如在英国Lion Laboratories V. Evans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所公开的商业秘密涉及到对酒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这种恶性过失刑事犯罪的起诉,由于原告未能精确控制产品质量,可能导致法院的错误判决,因此原告行为不正当,故被告公开其商业秘密具有正当理由。[5]对违法和不正当商业秘密进行限制,除了对该秘密不予承认和保护外,知悉该秘密的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披露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优先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保护公共利益,可以通过某些部门向公众披露商业秘密,或向有关部门予以披露。

    (二)  强制许可或强制披露对商业秘密的限制

对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是否可以进行强制许可或强制披露,学者众说纷纭,意见不一,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本文认为,为了促进公共利益,防止和限制商业秘密权利人滥用权利、进行垄断,鼓励发明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技术进步,在特定的条件下,国家对商业秘密的强制许可或强制披露是必要的。当然,为防止强制许可或强制披露的滥用,商业秘密的强制许可或披露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遵循一定的程序。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第20条规定:“国家在出现紧急状态、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对商业秘密予以强制披露或许可使用。但应当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尝。”这一规定非常必要和合理。

    (三)  履行符合公共利益的义务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该法第48条还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公民有揭露违法犯罪,向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证的义务。因此当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用,履行作证义务或揭露违法犯罪行为时,向法定的机关出示或告知商业秘密情况,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是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的商业秘密。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2] 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第9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月出版,

[3] 参见杨峰著《商业秘密保护之研究》,华侨大学硕士论文,http//:www.cnki.net

[4] 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

[5] 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第10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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