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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2007-11-07 10:11:16 来源:吴义茂
母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51条
内容提要:以资产为联结纽带组建公司集团是我国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正确处理母子公司关系是解决公司集团法律问题的核心。本文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与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对母子公司法律内涵进行了界定,探讨了母子公司关系规制规则,并对《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51条提出了自己的评析.
关键词:母子公司 有限责任 直接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企业间寻求联合以实现其规模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实力是一种普遍的经济需求。当各国公司法授权公司以取得和持有另一公司股份的权利能力时,以母子公司为组织结构的公司集团便如雨后春笋般迅即崛起,由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便足可见其一斑。然而,对组建母子公司集团而产生的有于单一公司情形的法律问题,我国相关的公司立法却略显滞后,缺乏完全、有效的法律规制[1]。本文旨在对这一问题予以探讨,以其对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母子公司的法律内涵
界定母子公司的法律内涵,是研究所有母子公司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国外公司立法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其共同点为均承认母子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参见和在经济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在母子公司间的联结纽带,控股所需持股比例在问题上分歧较大[2]。在考虑到母子公司立法动因[3],我国企业集团发展方向[4]以及现代公司股权渐趋分散化等因素的基础上,本文将母公司界定为通过直接或间接控股实现对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控制的公司,与此相对应,为子公司。依照此一界定,母子公司应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法律人格的独立性。
在法律上,母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各自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均加以确认的。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3条也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是由于母子公司具有此一法律特征,使之区别于总分公司。在总分公司组织结构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公司须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经营管理上的控制性。
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上,存在着控制,支配与被控制,被支配的关系,子公司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权。
(三)联结纽带的股权性。
法律上彼此独立的两公司企业间在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其原因在于它们之间在资产上的联结纽带。正是由于母公司掌握着子公司的大多数资产或股份所有权,才导致其在子公司事务上的表权力和控制权。在此,本文把以协议(控制合同)形式联结起来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附属企业排除于母子公司之外。此一界定使母公司与控制公司区别开来。母公司对另一公司所享有控制权皆依控股的途径而实现,而控制公司对另一公司控制权的享有既可依控股的途径,亦可依合同(控制合同)纽带得以建立。
二、母子公司关系的一般规则——有限责任原则
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与股东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独立于股东之外而存在,它是由“特定的法律体系赋予其法人资格并在法律上与其具有那种人格对待,因此而享有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团体或实体。”[5]股东仅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此原则现代公司立法莫不加以确认。例如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22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个人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概不负责;《德法国股份公司法》第1条第1项开宗明义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项更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我国公司法则在两种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确冠以“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并在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当公司法授权公司可以取得和拥有其他公司的股份,以致出现母子公司集团时,对子公司的特殊股东——母公司能否适用有限责任问题,近年来已引起了学术界普遍的关注。有学者主张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不应适用于母公司这样的特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母子公司集团中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其理由如下:一、有限责任原则的初衷是保护终级投资者——个人股东免受无限责任之累,以免因一次不慎的投资选择而倾家荡产,从而鼓励大众的投资热情。而在母子公司集团给予母公司这样的法人股东以有限责任,对终级投资者而言,实则为”双层豁免或双重保护”。即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法人股东享受子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此为第一层,而母公司的个人股东——终级投资者又可享受母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庇护。此为第二层。因此即使不给母公司这样的法人股东以有限责任这层庇护也不会影响终极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换言之,给予母公司以有限责任之特权对保护终极投资者来说显得毫无必要。其二,许多学者根据哥伦比亚大学伯乐教授提出的企业主体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只应赋予一个企业而非企业的一个公司主体,因此若一企业利用多数公司主体经营业务,则不应给予每个公司主体以有限责任的特权。其三,以母子公司的形式经营企业比用单一公司形式更易损害债权人。因为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往往服务于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子公司的债权人所遭受的危险也就比单一公司的情形下大得多,因而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重于股东有限责任[6]。
本文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因其减少和移转风险,刺激投资,加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促进市场交易等方面特有的功能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有同共睹的作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是毫不为过的。作为对其经济功能的回应,两大法系将其共同确认为公司法的一块传统的基石,公司法的许多制度如股票交易制度、公司机关制度的设计等都是以它为基准而设立的。因此动摇它,势必会影响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将面临“大厦将倾”之危险。其二,诚然,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其产生初期是用来保护终级投资者免受无限责任之累而起鼓励投资热情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投资主体,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公司集团得到迅猛发展即为明证,其投资热情同样需要加以鼓励。如果在公司集团中不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必定会影响公司法人股东的投资热情,进而制约整个经济的发展。其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普通适用于公司所有的股东,不论其为自然人,抑或为法人,此乃市民社会和私法体系中平等精神的必然逻辑延伸,是股东平等原则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必然体现。因此,对母公司这样的法人股东不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不合于现代民商法和市场经济社会的精神,将导致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破坏,其四,从实证上看,公司集团也有对债权人、对社会高度负责的。单一企业中也有诈害债权人,专门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手段而图谋私利的。剥夺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作为对投资者的一种严厉的制裁措施,只应对滥用公司型态的投资者适用,而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强加予所有法人股东。否则,给人造成有的法人股东将“无辜受过”之感。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母子公司存在着经济上的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但不分青红皂白地在所有母子公司集团中对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定,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仍应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一般规则。对此我国公司法也加以确认。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从子公司的角度规定了独立责任原则,那么,从母公司的角度而言即为有限责任原则。当然,我们尊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对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侵损子公司的利益,从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这一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道德危险”不闻不问。对这种“道德危险”,我们可在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母子公司集团中一般予以适用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一些例外规定以制裁滥用控制权的母公司。
三、 子公司关系的特殊规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
在法律上,母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对子公司债务应以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已如上述。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在经济上,母公司居于支配、控制地位,子公司到处于附属导、被支配的地位。子公司必须服从母公司的中央管理并遵循母公司的指示,这些指示往往是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有时甚至违背子公司的利益。母公司有时使用子公司的财产就象使用自己的财产一样,把子公司当作追求其自身利益的工具。子公司的这种经济上的非独立性容易导致其自身资产的减损和支付能力的降低。然而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子公司本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因而享受一定的债权,负担一定的债务;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种种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而引起巨额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母公司滥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把子公司当作一种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使用,一旦子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时,往往又以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母公司的有限责任为挡前牌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这势必给子公司的契约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更大的风险。无疑,这将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因此从公平这一最高指导原则出发,为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维护母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的同时,于特定情形下追究母公司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实为必要。事实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母子公司关系上提供了此方面有益的借鉴经验。
(一)英美法系
为保护子公司债仅人的利益,法院通常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e)。根据这一理论,就一般规则而言,母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律人格,母公司不对子公司承担出资额的以外的责任。若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以至令子公司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自主权时,法院就要揭开公司这层面纱,令母公司站出来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一般而言,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时,要考虑如下几种因素:资本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诈欺(fraud)、资产混合commingling of assets )、不遵守适当的公司形式(failure to follow corporate formalities)和控制(control)。
(二)大陆法系
(1)在德国,1965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中的关联企业部分首开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进行专门立法的先河。该法第310条规定“未订立控制契约者,控制企业不得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为不利于已之行为,或不行为,但该不利益已获补偿者,不在此限。”第317条规定。未订立控制契约,而控制企业促使从属企业为不利已之法律行为,或就措施之决定使自己蒙受不利,而至会计年度结束时未就该项不利益为实际之补偿,或给予一定利益之法律上请求权作为补偿者,对从属公司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股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为不利之影响,否则应在所造成的“不利益”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母公司仅在其出资额的限度内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
(2)在台湾地区,公司法1997年修正案设“关系企业专章”对关系企业进行规制。该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四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通过对上述诸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在母子公司集团中,为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均在特定的条件下突破子公司独立人格和母公司有限责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体系的限制,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或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对传统公司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并不是无条件的和无限的。其条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使不利影响致子公司遭有损害,限度是应在所致“不利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本文认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块传统的基石。虽然母子公司之间关系特殊于一般的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在一般情形下也应坚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有责任原则,然而,任何法律原则若无相关制度予以配套而被得到机械的适用,就会有被滥用的危险。在现实中不乏出现这样的情景。母公司为自身或公司集团整体的利益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而对子公司发号司令,子公司完全沦为实现母公司的工具,因而导致子公司的利益受损。一旦子公司发生对外部债务支付不能,母公司又往往以子公司人格独立为借口拒绝对子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无疑,这对子公司外部债权人是极其不公正的。法律从来都是以公平、正义作为自己永恒的价值追求,我们当然不能仅仅因为固守传统的法律原则而对现实中的不公平的经济秩序熟视无睹。法律原则作为“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上层建筑,当它的适用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正,从而妨碍社会整体经济的良性运行时理应予以变通或修正。因此,借鉴上述诸先进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在维护母子公司各为独立法律主体,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当母公司行使其不利影响力致使子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在子公司因此所致损害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补偿责任,以防止母公司滥用该一法律原则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实现实质公平。
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1的评析意见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公司与其股东或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帐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的使用同一帐户;(三)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持续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控制。”该规定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传统公司法理论体系,让控制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公平的现象。但其局限性显而易见:
(一)适用范围窄。该规定将控制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适用情形仅限于三种“混同行为”,即“收益混同”、“资金混同”、“业务混同”。事实上由于控制股东的不当控制行为给子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远不止这三种,如母公司强令子公司为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母公司让子公司经营风险高而利润低的行业、或用其他方式剥夺、转移子公司的资产等均是其适例,而在这些情形下控制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无疑是极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为防止挂一漏万,对控制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宜采用概括规定。
(二)如前文所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在特定条件下追究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但直接责任并非完全的连带责任,而是有所限制。即仅要求母公司在对子公司造成的“不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而《征求意见稿》一律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未免失之过于苛刻。因为在有些情形下,控制股东对公司施行“控制”所造成的损害“或”不利益“可能不大,但却要求控制股东对由于子公司本身独立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文认为,应改为补充责任较为适宜,且应限于由于控制股东不当控制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范围之内;
(三)未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特殊规定是该解释的又一缺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公司债权人要追究控制股东的直接责任,就必须证明控制股东有收益混同”、“资金混同”、“业务混同”等不当控制行为存在。但司法实践中,控制股东对公司不当控制的证据皆掌握在控制股东的内部,公司的外部债仅人根本无法掌握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详细证据,或者为获得这些证据须付出极高的代价。这都将影响公司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为排除司法执行上的障碍,在此类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可取的。本文认为《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1条应修改为:控制股东对公司行使不利影响力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控制股东在公司因不利影响所致损害限度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不利影响力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由控制股东承担。
[1]参见《公司法》13条
[2] 关于母子公司间的联结纽带,有的立法例认为,控股为唯一纽带,如美国、法国等;而另一种立法例认为,除控股外,协议(控制合同)亦可为联结纽带,如意大利、英国等。关于控股所需的持股比例,有的立法例认为,只有持股达50%以上方为控股,如法国;而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在股权分散化的条件下,无须持股达50%就可控股,如美国。
[3]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母子公司进行专门立法主要是鉴于以母子公司形式经营企业,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比单一公司情形下更大的危险。因此,从保护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出发,能否和如何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便成为研究的出发点。
[6] 参见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5月增订再版p12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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