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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法律分析
2007-11-07 10:29:26 来源:吴义茂
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法律分析
一、域名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域名是指接入互联网的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名称,是一种为了便于用户记忆,实现对互联网计算机进行简便定位的技术目的而存在的互联网地址的表现形式[1]。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
(一)标识性。域名的设计与使用初衷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网络寻址和信息传输,故标识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但域名的标识性与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存在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的识别则为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二)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覆盖的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商标、商号等传统标识可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存在不同主体拥有相同标识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则不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三)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与保证。在任一个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均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时,“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一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这些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
二、域名与商标的区别
域名之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它与商标的潜在冲突。尽管二者在标识性、排他性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仍是主要的,后者决定了二者冲突存在的必然性。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2、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
3、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注册在先原则,(2)使用在先原则,(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采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同时,商标的注册机构在注册时通常负有检索责任,而域名的注册机构则不负检索责任。
4、二者的显著性要求不同。商标的构成以具有普通人主观上能够判断的显著性为前提,否则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域名构成的显著性要求明显低于商标,任何形式的不完全相同或任何程度的相似、只要计算机能够识别即均可注册为独立的域名。
三、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人的思维习惯
在使用互联网时,人们习惯于首先访问一些域名结构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COM”的站点。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如果要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COM”(如果是一家中国公司,可能还会尝试加“.CN”)。这样做虽然并非总是有效,但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习惯。这种习惯使得“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COM(.CN)”结构的域名具有了特别的价值。多数情况下,它甚至成为了站点的知名度与访问量的决定因素。因此,这种习惯赋予了域名的商业标识意义,也使得某些域名比其他域名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而成为抢注的对象。
(二) 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差异性
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在国际互联网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域名,同一域名不可能同时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拥有,其特点为“一个标识,一个所有人”。而商标则不同,其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不同的法律主体可以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且,商标权有地域性,仅在注册国受法律保护,其特点为“一个商标,多个所有人”。因此,当同一商标的多个所有人都希望以该商标标识注册域名时,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便发生了。
(三)域名注册规则之强调效率。
目前世界各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多为民间组织,对域名的注册没有行政管理权,而且它们一般不负责商标检索。为了保证域名注册的效率,对域名注册大多采取不审查政策,普遍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这不能有效防止域名注册申请人使用他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域名,导致域名与商标权利出现冲突。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分析
近年来,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不断,且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要解决两者的冲突,就必须依具体类型区别予以对待。从总体上来看,域名与注册商标的冲突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其二、商标与在先域名权冲突。这种情况虽较少发生,但也已经出现。
(一)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的处理。
域名与在先商标权的情形比较复杂,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域名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
在域名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问题上,学术界观点不甚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包括在网络上的保护,域名不得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应认定域名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域名注册人以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一方面会使公众误以为使用该域名的的网页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利用了驰名商标权人为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信誉所付出的努力;另一方面也对驰名商标权人在虚拟世界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造成妨碍。因此应将其保护从现实世界延深到虚拟世界。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的《WIPO因特网域名处理最终报告 》指出,对于在广泛地域而且跨商品或服务类别知名或驰名的商标,可以引进能让商标所有人在部分或所有顶级域名获得排他权的机制,排他权的效力是禁止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也将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直接认定为恶意侵权行为。然而,对驰名商标实行延伸到网络世界的扩大保护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均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若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而并非用于商业目的,即使该域中包含他人的驰名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域名注册人没有"搭乘"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无形资产,不会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如可口可乐公司与可乐迷网站之间的网址纠纷就很能说明问题。可口可乐怀旧网站(vintagecocacola.com)原本展示旧式可口可乐的图片,并且提供超连接,可连上可口可乐商品拍卖网站及MAXISTORE自家的网站。自上个月收到可口可乐公司寄来的禁止使用通知书后,这家网站设计公司于是把原来的内容抽掉,并且把该网站转化成讨论网站名称使用权议题的公共论坛。可口可乐公司认为既然网站不再用于商业用途,允许其继续使用。因为可口可乐怀旧网站不用于商业用途,不被用作商业标识,那么就不存在攀附可口可乐商誉或淡化其商业标识的后果,就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将抢注驰名商标行为认定为恶意侵权时也强调 “出于商业目的”。
2、域名与在先普通注册商标相冲突
如上所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延伸到网络世界,凡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均构成侵权。那么当域名与在先非驰名注册商标(即普通商标)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能否以在先注册商标“先占权”为由剥夺他人的域名权?笔者认为域名权与商标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领域,商标在进行注册后,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专用权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即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任何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域名作为一种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并不直接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商标“先占权”屏障他人以相同文字注册域名的权利,否则还会助长域名的反向劫夺行为[4]。如原告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诉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将PDA标志注册为域名并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此外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的PAD商标是驰名商标,所以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在通常情形下,不得以商标“先占权”剥夺域名权。但是但当域名持有人出于“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则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应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例如,将他人虽非驰名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并用于促销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并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使人误以为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同为一人或有关联关系,则无疑是搭乘商标权人商誉的便车,窃取了商标权人的努力,欺骗了消费者;另外有的域名持有人以他人商标注册域名的目的虽非用于促销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恶意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或从中谋取不义之财。如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囤积而高价倒卖;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这些行为构成恶意侵权。[5]
因此,本文认为,以他人非驰名注册商标注册域名的行为应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律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域名申请人出于“恶意”抢注他人非驰名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因为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之,则为正当使用,因为域名权与商标权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领域,不得以所谓的商标“先占权”为由屏障他人的域名权。
(二)注册商标与在先域名权的冲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多表现为后注册的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但是现实中也存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发生冲突的情况,特别是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网上知名域名日益增多的今天,这类问题更是不容忽视。在我国已发生过此类案件。例如,1997年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在电视机、半导体等商品上注册了“雅虎”商标,Yahoo!公司在异议期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称“雅虎”是其网站Yahoo.com的中文音译,为公众所熟知,如果易龙公司获得此商标注册,容易对公众产生误导和发生混淆,因此主张对该商标申请不予核准。而易龙公司则辩称,其“雅虎”一词,系取自明苏州著名文学家唐寅的“因其风流儒雅,时人谓之雅虎”,且其商标申请在先,故应保护在先利益。
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对域名是否形成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学术界尚有不同看法。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当是毋庸置疑的。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因特网商业化后,域名功能不再是找到网上计算机的简单标标识符,已经成为用户网上寻找、评价网站及网页所有人的一种重要身份符号,被人称为"网上商标" 。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因此,对域名注册人的域名权有保护的必要。
如上文所述,域名权与商标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领域,不能简单的以商标权屏障域名权。基于同样的道理,域名权人也不能以域名“先占权”为由剥夺他人以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如果以他人的知名域名注册商标,则事实上不正当的利用了域名权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占了域名持有人所付出的劳动,同样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理应加以禁止。在以色列,一家使用Yahoo-Israel作为商号的网站设计公司,于1995年将“Yahoo”注册为商标并在以色列顶级域名“il”之下注册了“yahoo.il”的域名,后被美国Yahoo!公司<10>告上特拉维夫法庭。法院认定被告商标和商号具有误导公众、混淆视听的可能性,因此判令其将注册域名和商标转移给Yahoo!公司。
因此,以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作为商标注册,也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当对网站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相关事项斟酌后,该商标注册存在误导消费者之虞的,则构成域名侵权。反之,则不构成域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作者简介:吴义茂,男,1973年生,江西南昌人,法学硕士,现任中共佛山市委党校法学副教授,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1] 贾月著《域名恶意抢注纠纷若干法律问题再探》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134页,法律出版社
[2] 参见蒋志培著〈网络域名争议与网上商标权的保护〉http://www.chinaiprlaw.com/fgrt/fgrt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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