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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禅城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2008-03-17 18:54:45 来源:本所


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禅城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

         法定代表人:霍树添。 

         委托代理人:谢  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益兴,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锦盛,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梁英杰,男,汉族,1942年10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委会先锋村霍家二巷4号。系死者梁丽华的父亲。     

    原审第三人:冼俭要,女,汉族,1944年8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委会先锋村霍家二巷4号。系死者梁丽华的母亲。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容,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岐阳村西二十巷128号。     

    原审第三人:霍谊埼,女,汉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委会朝东村084号。系死者梁丽华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霍道联,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委会朝东村084号。系原审第三人霍谊埼的父亲。  

    上诉人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安装车间的清洁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死者梁丽华系原告安装车间清洁工,于2006年2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对同班员工何玉说“先走取饭给女儿吃”,11时35分许,死者梁丽华持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与陈建荣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丽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梁英杰于2006年4月10日向被告递交附有梁丽华身份证、《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堤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何玉、刘自财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同年4月19日对原告员工何玉、欧阳志南作了调查询问,同年4月27日第三人梁英杰向被告递交因无法提交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请按照现有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同日,被告作出禅劳社伤受(南)[2006]14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 “梁丽华于2006年2月28日所受的伤害属工伤”的禅劳社认(南)[2006]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6年5月23日,第三人梁英杰签收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佛禅府复决(200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6]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6〕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死者梁丽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第三人梁英杰、冼俭要是死者梁丽华的父母,有其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也没有异议。第三人霍谊埼是死者梁丽华的女儿,有其“出生医学证明”、(2002)南民一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霍谊埼的主体适格。死者梁丽华是原告安装车间的清洁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何玉和欧阳志南调查笔录、原告清洁工考勤表、报告、通报等材料证实,原告也没有异议。本案中死者梁丽华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原告的员工请假半天或一天需书面申请请假,请假几十分钟只需口头向主管请假。事发当日,死者梁丽华当班到11点30分时,因要照顾女儿,在未能找到主管请假的情况下,便委托同事何玉代为转告,并告知“先走取饭给女儿吃”,提前下班回家。死者梁丽华是因实际情况并尽力履行了请假,属合理提前下班的行为。因此,被告认定死者梁丽华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是正确的。被告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项的规定,认定梁丽华所受的伤害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虽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6〕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先作出工伤认定,后立案受理,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举证、答辩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列举其作出该认定在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属于缺乏法定程序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的复议权利告知错误,后又进行了书面更正,这种变更影响了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如需变更,应先撤销该工伤认定。第四,梁丽华在事发当日于11时20分擅自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不是正常的下班。同时,梁丽华是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了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最后,从社会后果来看,本案的交通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梁英杰、冼俭要、霍谊埼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禅劳社认(南)〔2006〕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梁丽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但对该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存在争议。梁丽华在事发当日自行提前30分钟左右离开单位办理个人事务,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行提前离单位未得到过领导或主管人员的批准,而是仅仅向同班工作人员告知了其“先走取饭给女儿吃”。而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被上诉人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的员工请假几十分钟需口头向主管请假,而梁丽华并未履行该手续就自行提前30分钟离岗,应属于早退行为,不属于正常合理的下班。另外,关于早退下班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条例》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从住所到单位或从单位回住所的合理路线上,由于本案中梁丽华是在非正常下班时间自行提前离厂,其早退下班的行为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法律含义。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丽华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也存在欠缺,故该局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6〕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06〕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该费用已由上诉人预缴,被上诉人迳行支付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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